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收養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結婚,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6月25日訂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05於106年1月23日離婚並約定被收養人之親權由被收養人生父行使之,嗣被收養人之生父與收養人於107年12月20日結婚,且被收養人即由生父及收養人共同扶養照顧,彼此互動關係佳,相互間已有深厚情感,被收養人在法定代理人同意下,於114年6月25日訂立收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收養人、被收養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分別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部分:

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生父與收養人婚齡逾6年,彼此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自被收養人2歲起便與生父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在被收養人認知中,收養人即為其親生母親,彼此依附關係佳,為使被收養人在雙親關愛下健康成長評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無不良嗜好、經濟穩定,其整體條件無不適合收養人之虞,然在身世告知之部分,生父與收養人態度偏向保守,建請可參加「身世告知」之親職準備課程,建請依據上述評估及當庭收養人、生父母陳述之相關事證,並依兒少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4年8月28日忠基字第1140002128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被收養人生母部分:生母表示一直以來皆有探視及維持與被

收養人親情之意,也曾有實際探視行為,但因生父阻饒而探視中斷,生母期盼與被收養人維繫親情,明確表達不同意出養等語,有聖功基金會114年9月5日聖功基字第1140483號函及所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且已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舉辦之親職準備教育訓練課程,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生父共同相處已逾6年餘,與被收養人有良好往來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有發展正向依附關係,並建立相當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又被收養人生父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母雖於訪視過程表達不願意出養,然經本院訂114年10月14日、114年11月18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另據生父到庭陳述所示,被收養人生母從未給付過被收養人之扶養費,離婚後實際探視次數只有一次等情,可見被收養人生母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與被收養人維繫關係之積極行為薄弱,而有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則本件被收養人生母既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自無庸經其到庭表示同意,且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婚姻狀況尚屬穩定,且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