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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7月2日收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03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現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7月2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刑事紀錄證明、體檢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未婚,生父未認領,亦從未負擔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收養人與生母以伴侶關係與被收養人自嬰兒時期共同生活迄今逾10多年,生母考量收養人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子女,親子間依附關係穩定,為使被收養人能在雙親的關愛下健康成長,且讓被收養人身分證件之父親為收養人,故於114年7月與收養人辦理結婚登記,以利具備收養資格,並可提供被收養人在法律上更實質且適切之親職角色,評估本件具出養適切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無不良嗜好,經濟收入狀況穩定,與生母交往逾10年,雖婚齡2個月但彼此情感及家庭關係穩定。被收養人的管教以生母為主,收養人多擔任陪伴及補位的角色,於生涯規劃方面,收養人會提供建議,三人再共同討論達成共識。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已逾10年,親子依附關係穩固,評估收養家庭在被收養人的照顧安排尚無不妥之處。

㈢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學校活動雖多由生母參與,但偶爾收養人與生母也會安排家庭旅遊,讓被收養人放鬆其課業壓力。被收養人談及收養人,認為收養人雖嘴上不太會表達,但被收養人可以從收養人的行為感受到被愛,被收養人亦向社工表達其願意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自嬰兒時期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已逾10年,並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協助生母照顧、教養被收養人迄今,復參以被收養人現年15歲,身心健全而有相當智識能力,其於理解收出養意涵後,亦明確表示願由收養人收養,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及依附關係。是本件雙方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後,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關愛的環境中健全成長,故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利之情事,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4年7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