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A07相 對 人 A08(亡)關 係 人 A03
A005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A06A01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A02A04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7(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收養人A08(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7為收養人A08收養,後收養人於00年0月00日死亡,現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本家生父母均已歿)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另於114年9月23日通知關係人即本家兄弟姊妹A03、A005、A06;關係人即養家兄弟姊妹A01、A02、A04到庭表示意見,除關係人A005無故未到庭且未敘明理由,其餘關係人雖未到庭但均已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此有各該關係人之陳報狀在卷足參,又據聲請人具狀表示未繼承養父之遺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希望終止收養回歸本家其動機並無不良且得養家兄弟姊妹、本家兄弟姊妹之同意,酌以本家兄弟姊妹A005未具體指明本件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