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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收養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之生母A04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現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7月11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刑事紀錄證明、體檢紀錄表、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離婚,生父已另組家庭,在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4年,雙方親子依附關係穩定屬實之下,為使被收養人能在雙親的關愛下健康成長,評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00歲,人格特質正向,無不良嗜好,從事科技業工程師,經濟狀況穩定。其與生母交往9年,婚齡3個月,因共同生活時常已久,彼此感情互動關係較平淡。收養人較注重規矩及禮貌,對於生活中小細節有需多要求,有時會導致其與被收養人之間的衝突,然生母會適時居中協調,並提醒收養人調整教養作法。被收養人平時管教由生母主要負責,收養人更多擔任保護及陪伴的角色,被收養人一開始與收養人接觸雖有些排斥,然其能理解當時被收養人對於父親角色的認同仍是生父,因此會透過與被收養人一起打電動、主動關心被收養人以拉近彼此距離。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4年,家庭相處模式穩定,親子間關係良好,評估家庭分工及照顧安排尚無不妥之處。

㈢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00歲,身心健康無異常,人際關係良好。生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先與生父同住,後因生父另組家庭,被收養人便搬至與生母同住;而被收養人剛開始接觸收養人時會有點排斥,因其當時仍認同生父為其父親,然隨著相處時間累積,被收養人漸漸接受收養人取代生父之父職角色,儘管目前被收養人仍稱呼收養人為叔叔,但被收養人在理解收養之意義後,仍向社工表達其願意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已有4年,而被收養人現年00歲,身心健全而有相當智識能力,其於理解收出養意涵後,亦明確表示願由收養人收養,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及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親職教養能力等各方面穩定,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足堪適任收養人。復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有提出未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嗣本院通知生父補正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生父迄今未提出,惟斟酌生母到庭稱「...被收養人與生父之前有同住,但現在被收養人的生活費用生父現在完全沒有負擔。」、被收養人到庭稱「...生父於簽完收養同意書後就沒有再聯繫了。平常也都不會聯繫...。」,是生父過去雖有與被收養人同住,惟與被收養人無往來互動已久,現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足認生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取得生父之同意。是本件雙方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後,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關愛的環境中健全成長,故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利之情事,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4年7月1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