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
A04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A05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李瑀律師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收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A04之生父A05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父A05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之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文件、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收養人A02、被收養人A
04、生父A05及生母A01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以: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部分:生父母於102年7月離異後,由生父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至今,收養人與生父婚齡10年,在生母長期缺位情形下,由收養人行使母職角色陪伴被收養人成長,故評估生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妥適性。
2.生母部分:自與生父離異後,因生父未能友善協助探視被收養人兩人,拒絕交流被收養人兩人生活資訊,致生母與被收養人兩人中斷互動多年,此次聲請收養亦未事先告知生母,其無法理解被收養人在將屆成年年紀而辦理收養之急迫性,且對於收養人是否善盡照顧責任亦抱持疑慮,生母仍有高度與被收養人兩人相聚、重建親子互動期待與意願,故不同意出養,期待被收養人均成年後,再依循自主意見決定收養及重聚與否。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自述性格樂觀、正向及隨和,現與生母共同經營店面,故評估整體基本條件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與原生家庭成員會關心彼此生活近況,與生母婚齡10年,能共同分擔照顧子女之責,並於教養上保持開放溝通態度,評估收養人之家庭與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表示會期許被收養人在學生階段應盡到學生本分,並支持被收養人之興趣,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佳,能與被收養人有正向互動關係。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目前17歲,有自我明確意識與想法,當被收養人提出自己觀點時,收養人表示尊重並支持被收養人。又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其身世,也清楚收養聲請之意涵,認為生母只是身分證上的陌生人,其心中早已認可收養人為其母親。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收養人自與生父結婚起即與被收養人兩人共同生活至今約10年,並協助生父教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兩人亦視收養人為母親,足認雙方已建立穩定正向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親職教養能力等各方面穩定,整體基本條件足堪適任收養人。復斟酌生父到庭表示同意出養,生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據生父所述:生母在A03約國小5、6年級有探視過1次,沒有探視A04,伊沒有阻擋生母探視小孩,生母也沒有跟伊聯絡,最近是因為收到收養案件才透過伊父母親要聯絡伊等語,佐以生母於訪視時自陳多年未與被收養人互動,且未就生父阻撓探視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詞,足見生母對被收養人兩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母之同意。又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A04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及認同感,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復就被收養人A03部分,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