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NGUYEN PHU LOC)
法定代理人 A003(NGUYEN THI NGOC HUONG)關 係 人 A06(NGUYEN PHU QUY)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收養A05(NGUYEN PHU LOC,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之生母A003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4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A05為越南國民,此有卷附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居住信息確認書、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公認各個當事人協議離婚與約定事宜之決定、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同意函(以上均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附有中文譯本)、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生父從未善盡
教養職責,於108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第一次見面後,彼此間維持良好互動,分隔兩地期間會使用通訊軟體視訊維繫感情,且收養人將被收養人當親生子女般照顧,因被收養人生父長期缺位,收養人希冀能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收養家庭更加完整,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表示自身個性隨和、脾氣好,遭遇困難
時會以積極正向心態面對挑戰,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足以負擔家庭所需,收養家庭無陷入經濟困難無法生活之情形,評估收養人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及經濟能力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收養人認為好父母應能提供充足生活資源,並尊重孩子想法與選擇,其教養態度偏向民主型,強調以陪伴與傾聽為主,鼓勵被收養人能自由表達意見與探索興趣。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在越南就讀國中一年級,由外祖父負責
照顧,個性內向穩定,學業表現尚可,與同儕互動良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未長期同住,主要以通訊方式互動及關心為主,被收養人此次為第一次來台,收養人有安排戶外活動與社區參與,協助被收養人適應台灣環境,過程中親子互動和諧自然。被收養人表示與收養人及生母每日透過電話或視訊聯繫,彼此感情良好,其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並期待日後能共同生活。訪視時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關係親近,整體評估雙方已逐漸建立依附關係,被收養人情緒與發展狀況均正常,無異常表現,家庭互動氛圍溫和正向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被收養人居住於越南,長期與生活在臺灣之生母分離,且有父親角色缺位之情形。又收養人身心狀況、人格特質均正向,有穩定職業及經濟收入,與被收養人間亦透過實際互動相處逐步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參以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生父業已出具出養同意書等情,是本件收養成立後,將使被收養人來台與生母團聚生活,並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具正面影響,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