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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蕭碧鳳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葉琬琳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4條及第10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此觀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自明。復按同法第1079條之3亦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國96年5月23日增訂本條前亦採此見解。末按收養關係並不因收養人死亡而消滅或終止,故除依法終止收養關係外,已被收養之人即使其收養人已經死亡,仍不得再為他人之養子女。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茲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甲○○前經第三人葉雲勝單獨收養,於民國91年4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復經本院以91年度養聲字第155號裁定認可,並於91年7月15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甲○○業經葉雲勝單獨收養,雖未經戶政之收養登記,然並不因此影響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次查,葉雲勝已於105年8月31日死亡,依首揭說明,該收養關係並不因葉雲勝死亡而消滅或終止,葉婉琳既經葉雲勝單獨收養,除依法終止收養關係外,葉婉琳不得再為他人之養子女。再查,葉雲勝單獨收養葉婉琳經裁定認可確定後,方與乙○○於91年9月10日結婚,後又於103年5月28日離婚,故乙○○與葉婉琳亦不符合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及第1074條第1款繼親收養之規定,從而,乙○○亦不得以曾為葉雲勝之配偶為由單獨收養葉婉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兩造欲成立收養關係,葉婉琳須先向戶政機關申請其與葉雲勝間之收養登記,再向管轄法院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待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後,方得依法再循法定程序認可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