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
A05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共同收養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A01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3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
04、A05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法院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暨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另本院分別依職權囑請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為:
㈠出養必要性
收養母與生母為感情良好之親姊妹,生父母另育有一名2歲幼童,經濟狀況較為緊張,難以兼顧工作及撫育兩名幼兒,且考量收養母較不易懷孕,故雙方家庭希冀透過收養程序,使兩名子女能夠獲得充裕資源,健康穩定成長。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父自述個性隨和、不拘小節、收養母則自述個性開朗、樂觀及正向,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足以負擔收養家庭生活及未來教養被收養人所需,故評估收養父母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及經濟能力無不適任之虞。收養父母與原生家庭及手足間互動良好,固定進行聚會,又收養父母交往、結婚至今約9年,面對衝突時能相互溝通取得共識,對彼此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父母家庭及婚姻關係穩定。收養父母教養態度一致,認為良好品格與態度是孩子成長重要基礎,在學業部分則持彈性態度,會依據被收養人自身能力與學習狀況調整,並表示會安排合適教育環境,確保被收養人能在安全與支持氛圍中成長,同時明確指出被收養人行為中對錯部分,讓其理解原因並修正。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時2個月,有定期接種預防針,日常照護情況良好,收養母表示其於114年6月16日陪同被收養人及生母至月子中心居住時,便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於114年7月28日收養母需返回職場,便將被收養人送至南投外祖父母家照顧,直至114年8月底,因收養母已找到保母,故將被收養人接回桃園照顧,白日送至保母家,下班後再接回。
四、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父母期盼為人父母,長期嘗試卻未能順利受孕,而生母此次為非預期懷孕,家庭經濟狀況實不足以同時養育兩名年紀相近之子女,堪認本件確具有出養必要性。復斟酌收養父母婚姻關係、經濟收入均穩定,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佐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表示同意出養,是本件收養之成立,將使被收養人獲得更為充足之資源,並由收養父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