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許楊京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楊烽鈱關 係 人 黃啓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生母楊罔為姊妹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出生後2個月大時,即由收養人與其配偶許乃江共同收養並扶養成年,惟於民國103年間因被收養人與養父許乃江關係不睦,由收養夫妻聲請法院終止收養,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裁定終止收養關係。然被收養人於終止收養關係後仍與收養夫妻同住生活,逐漸修復與養父之關係,並照料養父直至終老,故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間原為養母子關係,情感連結深厚,亦有相互扶持依靠之事實。又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生母楊罔已過世,無法為意思表示等情,是本件收養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而有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