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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乙OO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收養人乙OO(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oo年oo月oo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為收養人即養父乙OO收養,惟養父未曾給予聲請人良好的成長環境,亦未照顧過聲請人,而養父業於民國60年10月16日死亡,現聲請人欲終止與養父間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稱:「養父未曾撫養過我」、「養父沒有給過我衣服穿及一碗飯吃」、「外婆及舅舅扶養我長大的,我與養父沒有共同生活過,養父從未看過我一眼,都是一直罵我日本鬼子、滾回日本去」等語,足見聲請人與養父之聯繫及情感依附甚淺,復衡以本件聲請人與收養人間為繼親收養,聲請人之生母業已於81年間死亡,而本件養父之子嗣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名養女楊月蕉,縱聲請人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亦不致使養父膝下無子女,又斟酌聲請人稱收養人乙OO雖留有遺產,惟收養人並未將遺產留給聲請人,聲請人亦不願拿取伊遺產,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從而,本件終止收養應無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