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 00巷000號0樓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
A06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3、A06之法定代理人A04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日結婚,為免被收養人將來須負擔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之扶養義務,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及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健康檢查報告書、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為證,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惟收養人前曾因懷疑被收養人A06說謊持皮帶鞭打致其受有右手前臂瘀傷等傷害、因故即以皮帶抽打被收養人A06致其身體、四肢多處瘀傷;亦曾以被收養人A06食用過多零食為由對之彈橡皮筋致其左眼眼白呈血紅色,經桃園市政府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於113年10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53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收養人到庭亦表示確因被收養人A06從幼兒園中班時起持續之偷竊行為而持皮帶毆打之,彈橡皮筋係因被收養人A06喝水不知節制為嚇唬而誤彈致被收養人A06眼睛受傷等語,本院認被收養人A06遭受家庭暴力時之年紀僅9歲,收養人未以符合被收養人年齡之教養方式積極引導,反以皮帶抽打、彈橡皮筋等方式教育被收養人A06,縱認收養人係因愛深責切、情緒無法抑制下偶發之不當行為,然收養人未於家暴行為後以擁抱等方式積極與被收養人A06修補關係,親職能力尚有不足,堪認由其收養被收養人,不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成長,從而,本件收養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