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收養A02(男,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04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現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7月15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及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生母與收養人自107年間交往、111年結婚,收養人於112年已先收養被收養人姊姊為養女。生父母未有婚姻關係,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之培養與教養功能,故評估本案在生父無法提供教養及陪伴下,生母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自述個性嚴謹,也因工作關係不容許犯錯,對於自我要求相當高,評估其整體基本條件無不適任擔任收養人;收養人與原生家庭會關心彼此生活近況,收養人與生母能共同分擔二名子女的照顧責任,並於教養上保持開放溝通,評估其家庭與婚姻關係均穩定;而收養人亦表示會尊重被收養人的人格發展,在被收養人思想尚未穩定成熟前,其會給予許多選擇讓被收養人挑選,並認為每一次的決定都是被收養人經驗上的學習,然其仍會從旁協助被收養人,讓被收養人有足夠的能力進入社會,收養人與生母教育理念一致,二人均認為讓被收養人有自我選擇的權利很重要,故評估收養人與生母親職能力佳。

㈢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清楚其身世,也清楚收養之意涵,被收養人表示其與生父感情普通,期待本件收養認可後可更改姓氏與姓名。被收養人亦表示其目前居住在收養家庭非常快樂,很喜歡與生母、姊姊及收養人一同生活,收養人也讓被收養人感到很有安全感。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收養人與生母交往及結婚時長約6年,雙方婚姻關係穩定且教養態度一致,而被收養人現年OO歲,身心健全而有相當智識能力,於理解收出養意涵後,亦明確表示願由收養人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共同生活僅3個月,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能夠互相談天並討論未來生涯規劃,被收養人到庭亦稱其已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及穩定正向之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工作收入各方面穩定,且與生母能夠共同分擔教養責任,並穩定提供被收養人父職角色缺位的陪伴,堪認收養人於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家庭關係等各方面,均無不適任之虞。復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雖未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查被收養人之生父自97年間出境後即未再返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生父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取得生父之同意。是本件雙方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後,可補足被收養人父職角色缺位之情形,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故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利之情事,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4年7月1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