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A03關 係 人 A02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9年12月3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為收養人A01收養,後收養人於109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現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本家父母及兄弟姊妹均歿,僅餘關係人即養家兄弟A02,本院遂於114年10月15日通知關係人到庭表示意見,關係人無故未到庭僅電聯本院表示不願替已過世收養人表示同意,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函請關係人就己身是否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人合法收受送達後迄未表示意見。經查本件收養人查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有財政部北區稅局板橋分局114年8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4209203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希望終止收養回歸本家其動機並無不良且酌以關係人即養家兄弟A02未具體指明本件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