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係設籍桃園市八德區,惟聲請人等實際均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此有戶籍謄本、本院114年9月27日電話筆錄在卷可參,故依前開說明,專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