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8月5日收養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之生母A04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現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8月5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財產所得清單及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分手後,生父便與被收養人無聯繫;而收養人與生母婚齡雖僅5個月,然收養人自被收養人o歲起即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雙方已有6年共同生活之經驗。訪視過程中可以觀察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依附關係良好,為使被收養人能在雙親的關愛下健康成長,評估本件出養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無不良嗜好,其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穩定,並負擔收養家庭大部分開銷。而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近8年,婚齡5個月,與生母及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逾6年,整體婚姻狀況尚屬穩定,並與收養人原生家庭保持聯繫,彼此提供情感支持。又收養人在管教上較有彈性,生母則較為嚴格,二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起居並能相互協調,盡可能讓被收養人感受到雙親的關愛與陪伴;收養人希望被收養人能健康快樂的成長,在合理範圍內盡可能滿足被收養人的物質需求,但被收養人沒有過多的行為規範及限制,故被收養人表達喜歡收養人更勝於生母,顯見雙方親子依附關係佳。
㈢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因被收養人從小缺少父職角色的陪伴,因此與收養人第一次見面便能接受收養人。被收養人則表示因收養人在管教上比生母更有彈性,因此其喜歡與收養人相處及一起出去玩,彼此建立正向的生活及互動經驗。
又於社工問及對於收養的想法時,被收養人表示在其認知中只出現過一個父親即為收養人,所以即使其非收養人親生,也不會改變其對收養人的看法,被收養人雖尚年幼,無法完全瞭解收出養的法律權益,但其強烈表達願意收養人成為其真正的父親。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近8年,婚齡5個月,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被收養人O歲起即共同生活迄今約6年,收養人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子女般照顧,而被收養人現年OO歲,於社工訪視及本院調查程序均明確表示願由收養人收養,並已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及穩定正向之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無不良嗜好、經濟狀況穩定,並能負擔收養家庭大部分開銷,且與生母於教養上可以互相協調配合,並提供被收養人情感依附,並於合理範圍內滿足被收養人之物質需求,評估整體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且親職教養能力佳。復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即關係人A01雖未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據生母到庭所述自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幾無照顧過被收養人,亦未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之費用,足認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取得生父之同意。是本件雙方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後,可補足被收養人父職角色缺位之情形,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故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利之情事,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4年8月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