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
A03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4
A06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收養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A03之生母A04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為:
㈠出養必要性
生父表示2名被收養人由其與生母共同監護,但與生母離異後卻音訊全無,使其無法知曉2名被收養人之消息,期間曾多次至戶政事務所或警察局欲查詢2名被收養人之住所,皆被以個人資料保護法婉拒。生父最後一次查詢2名被收養人是在3年前,並自述與2名被收養人已多年未見情感疏離,但2名被收養人仍為自己血脈,若聽見2名被收養人親口說出想讓收養人收養,則其願意出養,另生父亦向社工表明,若2名被收養人願意與其生活,其也相當有意願接回2名被收養人,但社工進一步詢問照顧安排時,生父卻無明確規劃之想法。生父雖表明有照顧意願,但無明確照顧計畫,且自108年起至皆未與2名被收養人見面,實難以評估生父是否有照顧能力及親職功能之適切性。自收養人與生母交往後,收養人代替父職角色陪伴2名被收養人成長及協助教養,在生父長年缺位之狀況下,評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自述情緒穩定,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評估收養人基本條件穩定。收養人之原生家庭成員雖非居住於台灣,但彼此情感緊密,收養人有時會單獨返回原生家庭,寒暑假或農曆年時全家亦會一同返家,評估家庭關係及互動頻率佳。2名被收養人之教養部分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教育,期待2名被收養人快樂學習,但需要盡學生本分,並視2名被收養人個性不同,各自安排適合之學習資源,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無不妥之處。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分別為12歲、10歲,皆能理解社工問題並給予回應,與收養人共同生活6年以上,當社工詢問2名被收養人是否願意成為收養人之養子女時,2名被收養人在理解收出養意涵且謹慎思考後,表示願意成為收養人之養子及養女。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起即擔任父親角色,協助生母教養及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又收養人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親職教養能力等各方面穩定,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足堪適任收養人。復斟酌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生父A06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參生母所述:生父沒有負擔扶養費,大概在107年10月時有探視過被收養人,之後就沒有看過,核與生父於訪視時自承已年多未見2名被收養人相符,足認生父對2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又本件收養認可後,除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外,亦可讓被收養人在健全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關愛及陪伴,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