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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 (WANQING HUANG)

住00 ARDEN CT ,MIDDLETOWN ,NY 000 00 ,USAA06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7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許杏宜律師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 (WANQING HUANG,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A06(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共同收養A07(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6與被收養人A07之父親即關係人A01為姊弟關係,被收養人年幼時即經常由收養人A06協助照顧、陪同出遊,亦因收養人A06對音樂之喜好與研究,啟發被收養人對音樂的興趣與志向,又收養人婚後多年未育有子女,且鑑於美國音樂教育資源較為豐富盼能提供被收養人更佳之成長環境,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即關係人A01、A02之同意於107年8月26日簽訂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A03、A06共同收養A07為養女,被收養人並於107年9月7日即赴美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然收養人因不諳臺灣法律不知收養應依法向臺灣法院聲請認可,僅於被收養人赴美後直接委任律師準備美國收養程序,期間歷經疫情多次延宕波折,最終因缺乏臺灣法庭證明遭紐約法院駁回。收養人諮詢臺灣律師後立即與被收養人共同委任臺灣律師提出認可收養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並溯於契約成立時(107年8月26日)發生收養效力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A03為美國公民,被收養人A07為我國國民,有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憑,是本件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收養法規外,尚須符合收養人國即美國之收養法律。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6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姊弟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107年8月26日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惟因收養人不諳臺灣法律未於該時向臺灣法院提出認可收養之聲請,被收養人自107年9月7日出境後即與收養人同住於美國並由收養人扶養照顧且被收養人在美國教育費、生活費悉數由收養人負擔,收養人現已成年仍願繼續維持與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07年8月26日收養契約書、經我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證明、結婚登記證書、戶籍謄本及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拒絕通知書、紐約州家庭關係法中文譯本等在卷可稽外,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收養人自107年出境後即與收養人在美共同生活,期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雖亦曾至美國探視,然衡諸會面探視之頻率僅為親屬間之聯繫,無礙收養人、被收養人建立實質、良好親子依附關係之認定;收養人除已事實上擔任父母親之角色多年外,被收養人主觀亦認定收養人之親子職能等情,業經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7年8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時雖未即時向臺灣法院聲請認可,然據前述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拒絕通知書所載聲請人於2019年2月7日即提出外籍親屬請願書亦足徵本件於107年8月26日即成立收養合意;另被收養人於被收養時雖為未成年人,但於114年8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成年得明確表達自己意思及具有獨立思考之能力,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同意繼續讓收養人收養之意願,其意願應予尊重,更可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求,自有使法律上、事實上及被收養人主觀上所認定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現階段即有其出養之必要性。其次,本院斟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庭所陳,以及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實際扶養照顧者,迄今並無明顯不當情事發生,堪信收養人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而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故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屬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即107年8月26日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