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 ○
乙○○ ○ ○共 同代 理 人 己○○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丁○○
戊○○共 同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丙○○)關 係 人 辛○○(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 ○ (男、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乙○○
○ ○ (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甲○○ ○ (男、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乙○○
○ ○ (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共同收養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 ○ 、乙○○ ○ ○
係夫妻,二人欲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戊○○為養子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丙○○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兒童收出養服務出養個案資料表、臺灣收養家庭更新訪視報告、加州收養法規、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核准函、特別授權書、家庭訪視評估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親職教育證明、財務證明、職業證明等件為證。
二、收養人夫婦均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夫婦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經監所主管認證之被收養人生父母出養同意書並經收養人夫婦到場陳述明確。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進行訪視,被收養人自110年即受保護安置,安置期間因被收養人生父母生活狀況不穩、親職功能不彰,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並進行出養程序,被收養人自113年4月起每月與收養家庭視訊互動,迄今進行十次視訊,收養夫妻更曾於113年11月來臺與被收養人進行實體互動,被收養人表示喜歡收養人且期待將來至美國生活,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親密自然,被收養人有需求時會主動尋求收養人幫助,收養人亦能以正向言語回應被收養人並於手足衝突時陪伴被收養人解決問題,會談期間相處情形良好;復經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認為:被收養人父母因藥物濫用等情況,導致身心不穩影響親職功能且缺乏適合之親友照顧支持系統,被收養人曾遭生父母不當對待並多次轉換環境與照顧者,被收養人需要長久且穩定之成長環境與照顧者協助修復成長過程之創傷,收養人婚齡逾11年,評估婚姻關係、經濟與財務狀況穩定且能供應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環境,又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並認同親子關係之建立與經營之重要性並願實際來臺與被收養人進行互動,針對被收養人個性特質與心理需求調整照顧計畫,評估具有良好親職教育與心理回應及完善之支持系統,具備收養適任性。本院審酌認被收養人生父母親職能力欠佳,堪認具出養必要性;復參酌收養人夫婦提出之在職證明、家庭背景等各項事證,認收養人夫婦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任收養人,被收養人至美國生活初期,雖須適應生活、文化差異及學校環境等問題,然收養人夫婦當有能力及耐心可引導陪伴被收養人逐步適應異鄉生活。是本件收養認可後,可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環境中成長,由收養人夫婦提供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教養、關愛及陪伴,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