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葉建廷關 係 人 曹秋蓉
葉盈池葉東鑫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葉俊秀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收養人葉俊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2年10月9日歿)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收養人即養父葉俊秀收養,因養父已於92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丙○○於89年1月27日被養父葉俊秀收養為養子,養父於92年10月9日死亡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復參聲請人到庭陳述:養父為伊伯父,沒有小孩,奶奶希望伊過繼給養父,伊與養父及生父母住在一起,是一個大家庭,雖然伊被養父收養,生活費還是生父在負擔,養父偶爾會給零用錢;佐以生父丁○○到庭表示:我的哥哥有精神上問題,奶奶如果百年後,怕養父沒有人照顧,希望由被收養人照顧養父等語,足認當初收養之目的係為使聲請人將來可照料無子嗣之養父,而非延續香火。再觀諸養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雖遺有多筆財產,惟據聲請人及生父稱:和平路房地係二伯在使用,中正二街房地及遊覽車公司則由聲請人與養父三兄弟共四人平分,聲請人實際上取得財產價值不高。本院審酌聲請人被收養時已滿18歲,其自幼係由生父母扶養成長,縱被養父收養為養子,仍與原生家庭成員間之聯繫及情感依附甚深,現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之目的為照顧生父母,其動機並無不當,又生父丁○○、生母甲○○及本家兄弟乙○○均到庭表示同意終止收養,是認本件終止收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