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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OO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OO法定代理人 丙OO關 係 人 丁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收養A03(男,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之生母A04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現取得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A01同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4年5月13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在職證明書、體檢紀錄表、財力證明及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

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部分: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於114年8月20日寄出訪視通知信,惟至000年0月00日生父A01均未主動聯繫,故無法與生父進行訪視。

2.生母部分:生母110年5月與收養人交往,於113年6月結婚,被收養人A歲時便由收養人漸進式代為行使父職陪伴及教育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1年後,生母觀察收養人待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補足其父職角色缺位之況,希冀進行收出養聲請後,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有法律上父子關係,使收養家庭更加完整,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自述個性開朗及活潑,未來如遇困難或緊急事件會以正向角度及心態去思考問題,收養人現於汽車製造業擔任主管職,工作及收入穩定,故評估收養人的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及經濟能力等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與手足關係密切,日常互動融洽,彼此能夠相互支持與協助,家庭支持網絡完整,另收養人與生母在日常生活中的契合度高,對彼此具有高度了解,婚姻互動和諧,爭執情況少見,若遇意見分歧,雙方傾向採取即時且直接的溝通,避免誤會及情緒累積,在重大決策上雙方會進行討論、共同承擔家庭責任,故評估收養人家庭互動與伴侶關係穩定。收養人與生母在親職及教養理念上態度一致,均特別重視被收養人安全行為及生活態度培養,並著重教導被收養人基礎生活技能,對被收養人課業表現有基本要求但不過度施加壓力,如發生衝突或意見不一致時,收養人會主動與被收養人溝通,並耐心解釋原因,讓被收養人理解規範背後的道理,以培養被收養人正確的價值觀與判斷能力。收養人與生母各自原生家庭成員皆知悉且支持此次收養聲請,若未來遇緊急狀況時可交由收養人父母、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及被收養人祖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㈢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生活作息規律,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整體生活穩定。被收養人學業表現良好,收養人與生母會共同參與學校活動,積極支持被收養人之學習與發展。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生母及手足互動良好,家庭情感連結穩定,氛圍和諧。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親近會一同遊玩,日常以「爸爸」稱呼收養人,顯示關係緊密。在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無隔閡,被收養人並表示喜歡與收養人同住,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有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A04之婚姻狀況、家庭關係及財務狀況穩定,且收養人身心健康,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育及興趣亦可提供支持,亦有收養人之健康報告、在職證明書、所得稅申報清單在卷可稽,堪認收養人於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家庭關係等各方面,均無不適任之虞,故本件具收養適任性。本院復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經濟穩定、親職能力良好,被收養人於3歲時便已由收養人實際負擔照顧教養被收養人之責,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均稱:渠等間相處情況良好,被收養人已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及依附關係。是本件雙方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後,可補足被收養人原生父親角色缺位之情形,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環境中成長,故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利之情事,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4年5月1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