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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 住OO市OO區OO路OO號OO樓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 住同上

A04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A05 住同上關 係 人 A06 住OO縣OO鎮OO街OO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及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a)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3、A04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5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結婚,收養人婚後即與被收養人及生父共同生活,並實際負責被收養人生活起居、課業輔導與情感關懷,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且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固表示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與被收養人生父婚姻狀態穩定、與被收養人情感狀況穩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會主動關心、傾聽、並以溫柔的方式進行管教,並無不適任之情形;然經本院定期詢問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據關係人表示離婚後多次探視被收養人遭拒且離婚後仍持續透過父親麥燦明即被收養人外公於農曆年節匯入紅包、於註冊時期匯入學費予被收養人帳戶,此有本院114年11月4日調查筆錄、關係人之父出具代關係人匯出扶養費用予被收養人帳戶之切結書及存簿明細等,關係人並表示希望可以與被收養人維持良好的互動且其始終都想盡媽媽的責任等語,顯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關係人既堅定表示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可見關係人與被收養人繼續維持親子關係之意願強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未得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且並無必要性及急迫性而不予認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