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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丁○○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收養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生母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丁○○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丙○○為越南國民,此有卷附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給兒童做養子女之同意書、出生證明書、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同意函、關於居留信息的確認書、裁定認可雙方兩願離婚及當事人之協議內容(以上均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附有中文譯本)、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健康檢查體檢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在越南由外祖父母協助照顧,生父已

再婚,無法承擔照顧責任,考量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生父母皆無法提供陪伴與照顧,故期盼透過收養程序,使被收養人來台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生活,評估出養動機良善。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隨和,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其與生母之經濟收入可共同負擔家庭支出。收養人與生母自交往至結婚約7年,雙方相處融洽穩定、想法相似,故生活中能以討論方式解決問題。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妹出生後便與生母一同照顧,故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然被收養人目前尚無中文能力,收養人須使用翻譯軟體與其對話,故在教養觀念與未來照顧計畫上,仍需生母在旁進行協助。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5歲,性格內向、開朗、隨和,每

日作息穩定,生活自理能力、課業表現、人際關係均良好,評估被收養人無發展議題,訪視時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良好。又被收養人於8歲起開始與收養人互動,此次為被收養人第2次來台,在台期間收養人亦會攜被收養人外出購物及用餐,觀察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另被收養人表示在生母與收養人交往時,便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而在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便渴望能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亦願意與收養人成為法律上的家人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被收養人居住於越南,長期與生活在臺灣之生母分離,且有父親角色缺位之情形。又收養人身心狀況、人格特質均正向,有穩定職業及經濟收入,與被收養人間亦透過實際互動相處逐步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參以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生父業已出具出養同意書等情,是本件收養成立後,將使被收養人來台與生母團聚生活,並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具正面影響,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