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蕭顯東
吳惠美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蕭博允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蕭顯山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江秀玉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與關係人丙○○為兄弟,收養人甲○○、丁○○夫妻願共同收養關係人丙○○與汪秀玉所生之子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且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出生即與收養人共同居住生活,雙方互動往來頻繁、相處融洽。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2名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又本件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