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21條復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聲請人即收養人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均自陳渠等現生活重心均在宜蘭縣,則應認渠等之住所地應於宜蘭縣羅東鎮址,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應專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等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