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關 係 人 A03
A04A05A06A02
A09上列聲請人聲請養母A07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與收養人A07(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93年3月1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於民國88年12月24日被收養人即養父母A08、A07收養,於113年10月4日與養父合意終止收養,現因養母已於93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被收養人到庭所述:伊家在夜市工作,但沒有執照,僅有直系血親才能過戶執照,養父母為了要過戶執照給我才進行收養等語,足認聲請人與養母間僅為名義上收養,並無實質收養關係存在。本院審酌聲請人被收養人後,仍與本生家庭同住,家庭成員間互動緊密、情感依附甚深,復參本家生父A10、生母A05及兄弟A04,養家姊妹A02、A06均已出具終止收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是本件終止收養應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聲請人A01聲請終止其與養母A07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