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關 係 人 戊○○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收養丁○○(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之生母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丁○○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卷附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被收養人常住人口登記卡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及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收養人於106年與生母交往,於109年第一次與
被收養人見面,110年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便由收養人漸進式行使父職角色,並於113年讓被收養人依親來台唸書,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1年,生母表示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希冀進行收出養聲請後,能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述個性沈默寡言,並表示生命歷程中
無遇過太大的挫折,若未來遇到困難及緊急事件時,會忍耐現況直至度過困難,收養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評估收養人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及經濟能力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與原生家庭及手足間互動良好,每週皆有聚會,另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至結婚約8年,因生母工作關係過往多為台灣及大陸兩地生活,自113年生母才來台定居,兩人面對婚姻或教養衝突仍處於磨合階段,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尚在逐漸穩定中。收養人表示其與生母教育理念不同,收養人期待在學業上不侷限被收養人,願給予被收養人自由發展,並提供充足資源供被收養人使用,當與被收養人意見不同時,希望透過溝通及引導,讓被收養人去了解及思考再進行決定,期許自己能多站在被收養人立場換位思考,並不強迫被收養人接受自己的想法。另收養人與生母各自原生家庭皆支持且知悉此次收養聲請,若未來遇緊急狀況時可交由收養祖母及收養大姑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3歲,無先天性疾病,健康狀況良
好,講話清晰,可清楚表達需求,在校成績中等,人際狀況良好,如遇到困難,能主動尋求收養人及生母之協助。被收養人知悉自身身世,社工於訪視時詢問被收養人對於生父之印象,被收養人回應對於生父有印象但不熟,僅記得生父之外貌,其餘部分則無太多想法。社工向被收養人說明本次收養若認可,其將與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表示其知悉此次收養之影響,並表示同意此次收養聲請。於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互動自然無陌生感,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逐漸建立正向親子依附關係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及綜合上情,認被收養人自生父母離異後即由生母及外祖父母照顧成長,而在收養人加入繼親家庭後,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協助生母教養被收養人,並安排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來台同住及就學,被收養人目前適應情形良好。又被收養人於理解收出養意涵後,明確表示願由收養人收養,參以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生父亦已出具經公證人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收養同意書等情,是本件收養成立後,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及認同感,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