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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關 係 人 甲OO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收養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之生母甲OO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OO及成年子女乙OO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26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生母甲OO為夫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母甲OO及成年子女乙OO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甲OO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關係人乙OO經公證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甲OO到庭陳述明確,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均陳稱雙方相處時間已久,互動良好,堪認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關係緊密、往來互動密切,雙方因長期互動往來,已建立宛如實質親子關係。是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而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生父為黃飛忠,據被收養人稱其生父為印尼國人,且業於印尼過世,然被收養人未能提出生父之死亡登記證明,尚無從認定生父有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惟關係人甲OO到庭稱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未照顧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亦稱其印象中從未見過生父,生父亦未照顧被收養人或負擔費用,是縱無從認定生父已死亡而不能為意思表示,然足認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依上揭規定,本件收養毋庸取得生父之同意。再斟酌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而被收養人生母甲OO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是本件收養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另被收養人於收養認可時已有成年子女乙OO,並經關係人乙OO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表示同意受收養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被收養人之成年子女乙OO,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