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000000 000 0000)法定代理人 甲OO(000000 000 0000)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000000 000 00000 00000)法定代理人 乙OO(00 000 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收養A01(A00000000000004,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認可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收養A02(A000000000000000000005,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A02之生母乙OO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A01、A02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A01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OO、被收養人A02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OO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3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A01、A02為越南國民,此有卷附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同意函、出生證明書、居住信息確認書、出養同意書、公認同意離婚和當事協議的決定(以上均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附有中文譯本)、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生父自被收養人二人出生後未盡教養之義務,考量被收養人二人尚未成年,仍需父親一職協助及陪伴被收養人二人成長。而於112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首次見面後,雙方逐漸建立良好互動關係,即使分隔兩地,每日皆會透過通訊軟體視訊聯繫以維繫情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二人照顧態度如同親生子女,並期盼能與被收養人二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家庭結構更為完整,初步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自述個性隨和且情緒平穩,面對未來的困難或突發緊急事件,仍會抱持平常心,迎接各項挑戰及困難。收養人從事泥作工程約37年,工作穩定,收入足以負擔家庭所需,收養家庭無陷入經濟困頓、無法生活等情形,評估收養人之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與經濟能力均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表示其原生家庭氣氛普通,與手足平時會透過通訊軟體維持良好互動,每月均會定期返回台中與收養祖父母聚會,家庭支持體系與互動模式穩定。收養人認為「好父母」的核心在於理解孩子,重視親子間的溝通與互相尊重,其教養風格傾向民主,強調以瞭解孩子特質為基礎,透過討論及引導的方式進行管教,面對親子意見分歧時,收養人表示會傾聽孩子的想法,嘗試透過溝通尋求雙方皆能接受之折衷方案,而非強加個人意志,收養人並承諾將依孩子個別的能力與需求提供適合的資源與支持。
㈢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A01、A02身體發育與身心發展狀況皆良好,個性平穩隨和,且已與收養人逐漸建立穩固之依附關係。在生活適應上,二位被收養人均擁有獨立生活空間,並透過生母與外祖父之協力合作,維持穩定的學校生活與社交活動。被收養人A01興趣多元且課業表現穩定,被收養人A02則展現對美容美甲的興趣,二人未來規劃皆獲得收養人的支持及尊重。目前被收養人二人均改口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並在訪視過程中強烈表達希望來台共同生活的意願,顯示家庭互動關係良好。
四、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內容,被收養人A01、A02之生父於被收養人二人出生後從未盡教養事宜,被收養人二人於越南居住期間由外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長期處於生父角色缺位之情形。又收養人人格特質、工作收入各方面穩定,並穩定提供被收養人父職角色缺位的陪伴,與被收養人間亦透過實際互動相處逐漸建立穩固之親子依附關係,復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生父業已出具出養同意書等情,是本件收養成立後,將使被收養人二人來台與生母共同生活,給予被收養人二人更好的照顧及教育環境,使被收養人二人能於安心與雙親健全的環境中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具正面影響,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