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000000000000003法定代理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9月28日收養A0000000000000003(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A01所生之子女即被收養人林黎城(LAM LE THANH;父親欄位未記載)為養子,並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收養契約書、出生證明、有關居住資訊確認書、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人存款餘額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詳見本院115年2月10日調查筆錄)。本院參酌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基金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之評估與建議內容略以:本件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被收養人於越南期間由外祖父母及姐姐擔任主要照顧者,經訪視資訊得知,收養人及生母皆有共識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照顧及教育環境,希冀透過此次收養聲請,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健全的環境中成長,並補足父親缺位之處,評估本案具有出養之適切性,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基金會115年3月17日忠基字第1150000600號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且審酌收養人就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業提出語言暨生活學習適應計畫為初步規劃,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