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00000000000000004法定代理人 A1關 係 人 A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6月9日收養A000000000000000004(女、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5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04為養女,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函、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委託書、居住信息確認書以及收養人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詳見本院115年2月24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身心理狀況發展良好,有能力清晰理解收出養意涵,且表達願意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期待,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狀況穩定,且收養人考量被收養人來臺將面臨語言、學習、人際關係及人文環境等適應問題,已初步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就學及生活的計畫以協助被收養人更適應臺灣之生活及順利教養被收養人,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