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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鄭錦湘收 養 人 鄭松莆(亡)關 係 人 楊錦薇

鄭彥騰

鄭沛緹鄭惠君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鄭松莆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被收養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鄭松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3年6月2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鄭松莆與第三人邱宥溱為夫妻,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前經鄭松莆及邱宥溱共同收養為養女,今被收養人欲回歸原生家庭,且已於114年9月17日與邱宥溱終止收養關係,因收養人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與其妹即關係人A04原為緬甸籍,因就學而隻身在臺,A04與關係人A03為同學,而A03為收養人之女,被收養人進而與收養家庭親近,為協助被收養人畢業後居留臺灣,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成立本件收養。因收養人死亡,邱宥溱亦老邁,為簡化雙方家庭之繼承等關係,且被收養人生父母仍在世而欲回歸原生家庭,復經收養家庭之兄弟姊妹即關係人A01、A02、A03之同意,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稽,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