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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4年10月8訂立書面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同法第1079條之5第1項、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2於88年6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A03結婚,是收養人現為有配偶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依民法第1074條前段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由收養人A02與其配偶A03共同為之,始為合法。惟依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之記載,收養人A02並未與其配偶A03共同收養,收養人雖陳稱:配偶自106間即失蹤,收養人於113年11月18日代替配偶申請依親居留證並於113年12月10日持該居留證至配偶A03於福州市居住所遞送,惟配偶置之不理、不聞不問、不願配合,認符合民法第1074條第2款之情形,僅能單獨聲請收養被收養人等語。然酌以收養人所稱113年12月10日曾遞送依親居留證至配偶A03居住所惟配偶置之不理等情,收養人似僅為長年無法與其配偶取得聯繫,因之論斷配偶為生死不明,難謂有據。收養人既與配偶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就聲請收養被收養人一事,應與配偶共同聲請,始為合法。然依收養人、被收養人提出收養認可聲請狀、收養契約書之記載,收養人並未與其配偶共同收養,是本件收養顯然違反民法第1074條夫妻應共同收養子女之規定,而具有同法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所定得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