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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甲OO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收養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之阿姨,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現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A03、A04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10月9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之財力證明文件、健康檢查表及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已有三名子女,生母懷有被收養人時便考量收養人不孕且期盼成為母親之意念,在評估收養人之經濟及照顧能力應較為穩定,得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成長環境及教養資源,遂與收養人達成共識,讓被收養人出生後即交由收養人全權負責教養與日常照顧,評估出養動機良善。而被收養人自出生即與收養家庭共同生活,並與收養人建立穩定的親子依附關係,為確保親權與主要照顧者於法律層面的身份保障,亦確保被收養人在生活、教育及醫療等面向之權益與情感依附,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無不良嗜好,自營商業公司20年,經濟狀況穩定,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開銷。而收養人現與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及被收養人同住,並與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互動往來頻繁且關係緊密,能提供彼此情感支持。收養人期望培養被收養人獨立自主之人格,並認為良好的學習環境相當重要,故安排被收養人就讀全美語安親班,盡可能提供其優質的學習資源,對於被收養人未來之升學及職涯安排,採取開放且尊重之態度,充分尊重其個人意願。又收養人平日工作雖較為繁忙,然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可協助被收養人上下學之接送,收養人晚上下班後即接手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在學校若遇突發狀況,收養人、生父母及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均得以即時相互協調處理,評估整體照顧安排無不妥之處。

㈢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於收養家庭中生活,並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共同照顧;生父母每週皆會至收養家庭探望被收養人及其外祖父母,收養人亦會不定期安排被收養人返回生父母家中居住,因此被收養人與原生家庭互動關係良好。被收養人能清楚辨識生母與養母之角色差異,並分別稱呼生母為「媽媽」、收養人為「媽咪」,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生母之互動關係皆正向良好,惟被收養人主要依附關係仍由收養家庭建立為主,雖被收養人年齡尚幼,無法充分瞭解收養意涵及相關法律權益,然被收養人表示相較於居住在原生家庭,其更偏好居住在收養家庭與收養人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經濟狀況穩定,家庭支持系統充足,充分尊重被收養人之個人意願,堪認收養人於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家庭關係等各方面,均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本院復審酌出養動機良善,被收養人自出生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與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到庭均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良好,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時起便將被收養人當成自己女兒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及依附關係。是本件雙方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後,可確保被收養人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的一致性,讓被收養人在生活、教育及醫療等面向的權益及情感依附均能獲得保障,故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利之情事,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4年10月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