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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收養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03於民國112年9月3日結婚,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體檢報告表及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本件為同性收養,收養人與生母認識及交往4年,婚齡逾2年,婚姻關係穩定且已有生活默契。被收養人係由收養人及生母經過深思熟慮且充分討論逾1年後,共同規劃下所孕育之子女,收養人與生母未來亦將共同承擔教養與陪伴責任。為確保收養人於未來處理被收養人之法律事務時,亦可具備相關身份權利,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個性外向、情緒穩定、處事風格穩健,目前擔任職業軍人年資已有19年,有穩定的收入,評估其整體性格、工作及經濟情形穩定且良好。收養人自述其教養態度民主,會鼓勵被收養人自我探索,多方嘗試不同的事物,即便失敗也沒有關係,其認為被收養人能健康平安快樂成長才是最重要的事。

㈢試養情況

設工訪視實際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的互動,收養人會與被收養人玩遊戲,被收養人表現得相當快樂,生母亦表示被收養人非常依賴收養人,收養人也很疼愛被收養人,目前早上皆由收養人負責為被收養人泡奶、換衣服、整理被收養人要去保母家的物品,而被收養人早上也一定會要收養人抱抱,評估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形及發展狀況均屬良好,且與收養人已發展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認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穩定且已具默契,被收養人係在收養人及生母做足準備下所孕育之生命,復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可見雙方已建立正向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經濟狀況穩定,整體條件均具備收養妥適性。是本件雙方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後,可確保收養人於未來處理被收養人之法律事務具備相關權利,使名實相符,故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利之情事,對於被收養人之發展具正面影響,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4年10月1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