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收養A02(000 00 00,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3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A01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A02為美國公民,有卷附收養人戶籍謄本、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護照影本可憑,是本件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收養法規外,尚須符合收養人國即美國之收養法律。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在職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伊利諾州收養法規及被收養人出生證明,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為:
㈠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自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以來,已與收養人建立穩定且具安全感之親子互動關係,收養人於日常生活中實際參與被收養人之照顧與教養,並於生活照顧與情緒支持上扮演重要角色。被收養人持美國護照免簽入境台灣,停留期間為90日,因此每3個月需出境再入境,對於被收養人生活穩定性、就學連續性及心理安全感造成不利影響,故生母及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聲請,得以建立合法且穩定親子關係,使被收養人可在我國居住,並確保其受教權、生活穩定性,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無不良嗜好,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收養家庭整體經濟無虞,可支應被收養人照顧及就學所需開銷。收養人與生母婚齡近2年,彼此婚姻狀況尚屬穩定,收養家庭與收養人之原生家庭往來互動頻繁,彼此提供情感支持。另收養人認為親子關係中溝通與陪伴非常重要,其平時會主動關心被收養人在校情況,並於日常生活中透過頻繁且持續溝通,了解被收養人之想法與感受,收養人表示自被收養人融入其生活後,雖個人可自由支配時間相對減少,然亦增添諸多親子同樂之經驗,此為過往人生未曾有之經驗,其真切享受每一次與被收養人相處之親子時光,評估整體照顧安排及親子互動關係無不妥之處。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自述身心健康無特殊疾病,就讀國際小學,在校人際關係及學業表現良好。被收養人眼中之收養人具備善良、慷慨及聰明等特質,平時會陪伴其從事運動與遊戲,亦主動關心其在校學習狀況,隨著彼此日常互動與相處,被收養人逐漸能接受收養人承擔父職功能,整體評估親子依附關係良好。
四、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起即擔任父親角色,協助生母教養及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父親看待,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親職教養能力等各方面穩定,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足堪適任收養人。是本件收養認可後,除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無須再頻繁出入境,亦可使被收養人在健全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關愛及陪伴,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