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之生母A04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現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及關係人即生父A01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體檢報告表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雖稱收養人自112年即漸進式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2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評估雙方已逐漸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等語。惟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結婚,婚齡尚短,對於婚姻穩定度及家庭關係仍待觀察,且收養人現為職業軍人,平日須留守外縣市軍營,故平時多由被收養人生母處理被收養人生活相關事宜,是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影響甚輕,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收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家庭變動之適應、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情形、明確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復參以收養人刑事記錄證明所載,顯示收養人曾有數項前科紀錄,故仍有待長時間觀察評估其收養之適當性。是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現階段尚無出養之迫切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