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A09關 係 人 A01
A02A05A03A04A06A07A08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甲OO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9(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收養人甲OO(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93年2月8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9前經收養人即養父甲OO收養,現因養父已於93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欲終止與養父間收養關係,回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本院84年度養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稱:養父雖有扶養伊,然養父處不方便久住,故伊自小仍多由本生家庭之外祖母鍾春妹扶養照顧成人,足見聲請人與本生家庭間仍維持緊密依附關係,堪信其聲請終止收養,動機並無不良。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有繼承養父之存款,然養父之後事均由聲請人處理,且收養人死亡迄今已逾20年,聲請人非繼承收養人之遺產後,旋終止本件收養,聲請人日後仍會持續祭祀收養人,復參以收養人養家無任何兄弟姊妹,而尚生存本家本家兄弟姊妹A05、A06、A07及配偶A08已出具終止收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並恢復與本家親屬權利義務關係,是認本件終止收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