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收養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欲收養其配偶前段婚姻關係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A03為養女,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A01同意,並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A03之生父、生母同意,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證明、工作及財力證明文件、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調查時,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到庭明確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為就本件收養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3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彼此親密關係、生活與工作皆穩定,雙方共同分擔被收養人教養責任,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呵護與疼愛,透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過程可見已建立正向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人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條件具備足夠適任性,綜觀整體訪視資訊並考量兒童最佳利益,評估具收出養妥適性與適切性,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4年12月27日忠基字第1140003283號函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且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成長環境,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及不適合收養等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