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收養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之生母A04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在職證明書、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為: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A01部分:社工去電生父欲約定訪視時間,生父表示其因時間因素不便配合訪視,然其同意收養,並表示與生母離異後,便未主動探視被收養人,已年多未見,與被收養人感情陌生,且自覺未盡到生父角色,故認為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收養較為妥適,亦能讓被收養人有完整家庭。
2.生母A04部分: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國小2年級便漸進式行使父職陪伴及教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6年,生母觀察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故希冀進行收出養聲請後,能讓雙方擁有法律上親子關係,使收養家庭更加完整,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自述個性樂觀、隨和及正向,任職現在公司已逾10年,整體工作穩定能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故評估收養人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及經濟能力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表示原生家庭關係良好,與手足關係穩定,平時雖不常聯絡,但每年仍於節慶固定聚會,並與收養祖父母維持每月見面。收養人認為理想之父母角色應注重孩子品行養成,並尊重被收養人依自身興趣發展,教養態度採民主取向,其表示目前教養分工上,課業輔導多由收養人負責,其餘生活照顧與日常教養則以生母為主,雙方親職分工尚屬清楚,未有明顯教養困境。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目前就讀國一,健康整體穩定、生活作息規律、個性活潑有主見,在校學業表現尚可,人際關係互動良好。被收養人表示願意被收養人收養,社工訪視時觀察雙方互動自然、親子關係穩定。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起即擔任父親角色,協助生母教養及照顧被收養人,並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看待。又收養人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親職教養能力等各方面穩定,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足堪適任收養人。復斟酌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生父A01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依被收養人所述:生父小時候會來看我,最後一次看到是在去年,平常沒有聯絡;生母亦表示:生父去年看到被收養人也只是來簽收養文件,剛離婚時生父有來看過1、2次,之後就沒有來看過等語,足認生父長期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又本件收養認可後,除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外,亦可讓被收養人在健全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關愛及陪伴,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