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甲OO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收養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5年8月31日歿)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為收養人即養父甲OO收養,因養父於105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欲先終止收養關係後,再由養父之前妻乙OO收養,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騰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之生母丙OO為越南籍人士,自生下聲請人後,音訊全無,不知去向,而生父丁OO與養父甲OO為兄弟,養父於單獨收養聲請人後,方與乙OO結婚,並共同扶養聲請人。嗣養父與乙OO離婚,聲請人便與乙OO同住,未再與養父來往,復斟酌養父死後僅餘存款新臺幣130元,足見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與乙OO成立收養關係,尚符倫常,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