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收養A2(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2之生母A03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現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A01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A2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卷附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被收養人常住人口登記卡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及經公證之收養子女意願聲明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出生迄今,生父與被收養人從未有過任何接觸、探視或實質扶養之行為,處於完全缺位之狀況。自105年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首次接觸並開始共同生活,多年來始終承擔實質父職責任,雙方已建立極為深厚且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與教養,其態度與投入程度均如同親生子女,且有意願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現行家庭結構更趨於完整且具法制保障。綜合上情,初步評估本案具備出養之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個性隨和且樂觀,身心狀況穩定,未來若面對困難或緊急事件,會抱持積極且務實處事態度解決問題,若遭遇個人能力難以排除之障礙,會主動尋求外部資源協助解決。收養人在中國電子廠擔任經理3年,工作及收入穩定,足以負擔家庭所需,評估收養人的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與經濟能力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與其原生家庭氣氛和諧,收養人目前雖在中國工作,約每2個月返台一次,與原生家庭聚會,並與手足間表持著良好的互動關係,且收養人與生母的原生家庭皆支持本次收養聲請,收養家庭與收養祖母居住鄰近,若生母有緊急狀況,需有人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時,收養祖母可快速提供支援,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於親職能力方面,收養人認為「好父母」的核心在於能深刻瞭解孩子需求並尊重其意願,教養態度採民主方式,面對親子意見分歧或衝突時,收養人展現出理性的處理態度,主張先釐清事件問題的本質,再決定後續的處理方式。於分工與照顧計畫上,收養人與生母會共同投入,平時透過逛夜市、出遊及戶外活動等休閒安排,與孩子建立親密的陪伴關係。
㈢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目前就讀小學三年級,健康狀況良好且無發展遲緩跡象。被收養人具備聰明與自律特質,學業表現良好,興趣發展多元,被收養人目前學校事務與親師溝通多由生母負責,家長對於被收養人交友狀況均能充分掌握。在家庭互動上,被收養人與家人相處和諧,能自然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彼此互動自然且依附關係穩固。於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對收養人及生母分別給予10分及9分之高度評價,對於目前家庭成員具備認同及心理依附。
五、本院綜合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生母A03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此有卷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證。而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2個月起即共同生活迄今,並由收養人實際承擔父親角色教養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現年9歲,其認知收養人即為父親,並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及穩定正向之依附關係,是本件雙方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後,可補足被收養人父親缺位之處,使被收養人在安心與健全的環境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故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利之情事,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4年10月3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