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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張詠翔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張文翎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張詠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陳美青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收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A03為兄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為A03及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05之女,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且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提出之調查報告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居住於中壢區,雙方家庭往來頻繁且關係良好,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相當疼愛,除贈與手機、筆電外,每年均贈與生日禮物,疼愛之心甚或超過於親生父母,且依收養人之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條件及支持系統等評估,認收養人具備收養適任性,有該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案經本院定期訊問並審酌上情,參以被收養人於本件聲請程序中已成年,應特別尊重其意願,復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堪信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