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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關 係 人 A05

A06A07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A08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收養人A08(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0年9月15日歿)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為收養人即養父A08收養,因養父於110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死亡證明書、尚生存本家兄弟姐妹之終止收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之岳父A09與養父A08為同鄉,因養父在台無家人,岳父曾囑咐聲請人夫妻需照料養父,故聲請人及其配偶A10便安排養父至安養中心居住,照料其生活直至終老,可認聲請人已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復斟酌養父死後僅遺存款新臺幣11萬餘元,已用於喪葬費用,足見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本家兄弟姊妹A01、A02、A03均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等情,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