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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

A03共同代理人 邱煥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監 護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顏廷伃關 係 人 陳彥汝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共同收養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A03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為養女,經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完成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之評估,並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新竹市政府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法院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暨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書、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參諸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提出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生母為毒品人口,其非預期孕有被收養人,於

懷孕中罔顧胎兒健康持續用毒,致被收養人出生後有毒品戒斷反應並由政府緊急安置,生母雖自知無力扶養並明確向政府表達出養決定,然其因使用毒品而被通緝,生活及經濟狀況持續不穩定,聯繫困難、消極探視被收養人,且未積極配合政府處遇。再者,生母與其原生家庭關係疏離,無親屬願意及有能力協助照顧,致使被收養人安置近3年未能獲得親情滋養。另被收養人係疑似生父婚外情所孕育,疑似生父不敢面對此事,亦無照顧能力及意願,並拒絕認領被收養人,顯見生母及疑似生父皆無法承擔親職角色,新竹地院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裁定停止生母之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擔任監護人。綜上,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畫下,評估為被收養人媒合家庭為其最佳利益,故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㈡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現年3歲,於114年11月25日至28日

安排與收養父母進行面對面漸進式接觸,並於28日正式過夜,已與收養父母形成安全依附關係,個性喜歡與人互動,能快速透過遊戲及生活習慣與人產生對話與連結。在經過10個月在家照顧後,被收養人白天開始去上幼兒園,晚上全家會一起用晚餐,並投入單獨時間遊戲及聊天,假日收養父母則會安排戶外活動、與親朋好友互動,提供被收養人接觸大自然、與他人互動的機會。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間有許多因照顧相處累積下來的親子默契與遊戲,同時被收養人對收養父母的教養說明,多能從收養父母的說明、眼神和表情感知到情緒,並能做出相對應的反應。被收養人對於自己的需求能清楚透過語言和肢體動作表達,個性有一定的堅持度,收養父母多能解讀及預測。收養父母雙方家族皆歡迎被收養人的到來,主動提供物品、親職討論資源,並積極與被收養人建立關係,被收養人能夠認得經常見面或視訊的親友,並自在的互動,與家族成員間之關係持續正向發展。

㈢收養人現況:收養父母結婚15年,期間經歷無法擁有親生子

女之失落而共同形成收養子女的思考與投入,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後,對於被收養人之照顧與教養具有高度合作意識、敏感被收養人之狀態、積極投入與被收養人發展關係、主動尋找方法。社工觀察收養父母對於被收養人情緒及需求具高度敏感度,能夠不疾不徐及細緻教育及引導被收養人,且在被收養人進家後,收養父母雖因此須調整生活重心,但皆是有意識在改變,並能平衡夫妻關係、工作及自我需求。收養父母從照顧及教養所累積之親子關係及經驗,更讓他們肯定當初之收養決定,深感被收養人加入家庭後之喜悅,同時也更重視自身陪伴一個生命長大有許多需要調整之處及責任。

㈣建議:綜上評估,被收養人為新竹市政府監護之兒童,其無

任何家庭資源可介入,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畫下,為提供被收養人一個永久穩定的成長環境,經本會媒合A02、A03為被收養人之收養父母,觀察評估期間被收養人已與收養父母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收養父母細心照料被收養人並滿足其需求,亦會積極吸收資訊以提升親職能力,親朋好友皆歡迎被收養人的到來,彼此有正向支持及互動關係,建議A02、A03成為A04的收養父母,滿足其在穩定家庭中成長之權益。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被養人出生後,未經生父認領,生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生母於安置期間僅探視過收養人1次,曾向社工表示自身經濟不穩定,無人協助照顧,自己亦缺乏照顧經驗,希望被收養人能獲得更好照顧資源,佐以監護人新竹市政府到庭所述,被收養人出生時,生母即表態要出養,足見生母實無照顧意願及能力,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又收養父母家庭及婚姻關係穩定,攜手共度求子過程之失落,仍渴望為人父母養育子女,觀諸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生活照片,可知收養父母於試養期間積極安排原生家庭成員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外出遊玩,亦可看出被收養人表現自然且笑容滿面,堪認收養父母付出相當心力照顧被收養人,且照顧情況確屬良好。復斟酌收養父母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是本件收養之成立,將使被收養人在健全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父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