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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

A04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5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收養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A04之生父A05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為:

㈠出養必要性

1.生母A01部分:訪視單位以信件方式通知生母約定訪談時間,未獲生母回應,惟生父在訪視時轉述被收養人姑表示生母已嫁至國外生活。

2.生父A05部分:生父母於104年4月離異,被收養人由生父單獨監護及照顧,據生父所述生母最近一次與被收養人見面已有8、9年之久。生父與收養人於108年交往、109年5月結婚迄今共同生活時長約5年,收養人待被收養人如同親生子女般照顧,評估在生母長期缺位且未維繫親子會面下,收養人的存在補足雙親共同分擔及教養被收養人之辛勞,評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自述個性隨和、對自我要求較高,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評估其整體性格、工作及經濟狀況尚屬穩定。收養人與收養外祖母保有良好互動關係,平時會透過電話聯繫,評估收養人與原生家庭關係良好。又收養人為民主教養方式,以朋友方式與被收養人互動,並希望被收養人能對自己的決定負責任,成為善良且勇敢的人;收養人平時會閱讀教養相關書籍,與生父少有教養衝突狀況。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A03無先天疾病,日常生活作息大致穩定,收養人分享其個性較謹慎、對自我要求高、對物質慾望較低,獎勵機制無法吸引到他,較適合用訂定目標方式讓其去完成。被收養人A04無先天疾病,生活作息穩定,收養人分享其個性較為老實、直線條,適合用獎勵機制,曾表示希望像妹妹一樣讓收養人生出來,可見其對收養人母親角色之認同。被收養人均知悉生母與收養人之差異,且明確表達願被收養之意願。

四、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起即擔任母親角色,協助生父教養及照顧被收養人,並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看待。又收養人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親職教養能力等各方面穩定,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足堪適任收養人。復斟酌被收養人於理解收出養意涵下,當庭表示願意被收養人收養,且被收養人生父母亦到庭同意本件收養,是本件收養認可後,除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外,亦可讓被收養人在健全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父給予關愛及陪伴,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