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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故收養之聲請,除應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外,聲請人亦應依法院之命檢具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以供法院為認可與否之參考。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並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等措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該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末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之生母A02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三、經查,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財產所得資料、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嗣本院為查明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惟據該基金會來函稱被收養人生母於訪視過程中表示將會向法院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故不再繼續進行訪視。復經本院去電詢問被收養人生母,收養人生母亦表示其與收養人將會共同撤回本件聲請,然迄今仍未撤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服務記錄、本院電話記錄及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未配合訪視,且未撤回本件聲請,足認收養人收養之態度消極,且難認被收養人生母有同意收養之真意。從而,本件收養難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