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收養子女,如違反第1073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之規定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故法院應不予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A02之母A03與收養人A01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2日結婚,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A01欲收養其配偶之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即被收養人A02,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年齡差距未滿16歲,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合收養者與被收養人年齡間隔之規定,是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