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姜○○關 係 人 游○○
游○○游○○陳○○陳○○姜○○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游○○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為收養人即養父A04及養母呂○○共同收養,養父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死亡,而聲請人與養母另於112年1月5日合意終止收養。現因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恐影響養父親生子女之財產及產生糾紛,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養家兄弟姐妹之終止收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證。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所述,因養父母待伊如親生子女,加上伊與本家兄弟A03相處不睦,故讓養父母收養;伊有積欠銀行債務,現在已經清算終止;伊沒有要回去原生家庭,是怕以後與養家兄弟姊妹會有財產糾紛,所以養家兄弟姊妹請伊來終止收養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之動機為自身債務問題,恐牽連養家兄弟姊妹,其目的已非妥適,又收養父母待聲請人如同親生子女,且聲請人被收養時業已成年,具理解收出養意涵能力而出於己意與養父母成立收養關係,佐以聲請人本家兄弟A03所提陳述意見狀,聲請人多年來未與原生家庭成員往來,且未實際履行對本生父母之扶養義務,如准其終止收養,其法定扶養關係將回復至原生家庭,屆時原生家庭兄弟姊妹即可能成為其請求扶養之對象,然而其長期未從事正當工作,積欠鉅額債務,倘容許其終止收養,對原生家庭成員影響甚鉅等語,足見聲請人與原生家庭成員情感聯繫淡薄,若准許其終止收養關係,反而對原生家庭成員不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目的不純正,且養父生前將聲請人視如己出,如准許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終止收養,難謂對養父及原生家庭成員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