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A000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C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1為我國國民,收養人A00002及被收養人A02為菲律賓共和國人民,此有收養人A01之戶籍謄本、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及收養人A00002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菲律賓共和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第16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A00002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C01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經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收養命令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表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屬關係,亦未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嗣本院為明瞭本件認可收養有無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故於115年1月21日發函命聲請人陳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屬關係為何或補正收出養評估報告,然聲請人具狀陳報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並無親屬關係,且無法提出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此有聲請人115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無親屬關係,亦未能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