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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A08關 係 人 A04

A05A06A07A01A03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人陳英官、陳曾玉雲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A08(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收養人陳英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4年11月13日死亡)、陳曾玉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5年2月8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因養父母陳英官、陳曾玉雲分別於104、105死亡,聲請人希冀和本家恢復法律之親屬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原由陳英官、陳英玉雲共同收養,惟收養人陳英官、陳曾玉雲分別於104年、105年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而被收養人並未繼承收養人之財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3月3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52222474號函及聲請人114年12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之養家兄弟姊妹陳瑪莉、陳莉娜、陳莉蘭已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尚生存本家父母A04、A05、本家兄弟姊妹A06、A07、養家兄弟姊妹A01、A03已提出印鑑證明並具狀同意(A02於115年5月12日亦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並恢復與本家親屬權利義務關係。本院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既已得聲請人本家生父母、及本家、養家兄弟姊妹同意,且收養人死亡後尚有其他子嗣能維持祭祀事宜,可認本件終止收養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5-20